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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胜案 | 李如梦律师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件当事人守住近600万拆迁利益

发表时间:2026-05-18 16:01:41 阅读量:707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件,原被告之间均为亲属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靳某某的配偶、杨某1的父亲是兄弟关系。原告杨某的父母育有四名子女,其中次子已经去世,两位老人生前有两处宅院113号与107号并宅基地,113号宅院由原告杨某占有,107号宅院是老宅,以遗嘱形式处分给次子所有,后续次子去世,由被告靳某某、杨某1等人占有。现两处宅院均涉及拆迁安置,次子所占的老宅107号所得拆迁安置房260平米、各项奖励款共6189127元,均由被告等人收取。原告将被告等人诉至法院,主张老人所立遗嘱因为没有本人签字而无效,老宅107号及其拆迁安置利益应属于老人的遗产,由老人的四名子女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继承,原告主张其应得利益为5854328元。老人的另外两名女儿均已成婚并将户口迁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即使有份额也均赠与侄女杨某1,不参与本案任何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
 
二、争议焦点
 
法庭经审理,归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老人所立内容为将107号宅院处分给次子所有的遗嘱是否因为缺少格式要件而无效。
2、107号宅院在历次修建、翻建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出资出力建房情况。
 
三、法院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07号院原系杨某松夫妇宅院,后由杨某夫妇及家人居住直至拆迁,现杨某松夫妇已去世,杨某亦已去世,相关继承人、宅院相关权利人均已在案,且杨某2、杨某3表示案涉宅院相关权益,包括继承和分割的财产份额赠与给杨某1,另靳某某、杨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内部不需要法院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重点为析出原告权益。
 
关于杨某松、杨某遗产分割,因无遗嘱等其他书面材料,故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闫某某遗产分割,靳某某、杨某1、沈某提交《遗嘱》、《赠与合同》。关于《遗嘱》性质为代书遗嘱,虽形式上缺少立遗嘱人签名、日期,仅有按印,但有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且其提交的签订遗嘱过程的视频为证,符合时空一致性,足以补足代书遗嘱的瑕疵,且立遗嘱人年纪较大,在视频中陈述自己不会写字,最终未签名仅按印的原因具有日常合理性,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赠与合同》,因有签订过程的视频佐证,系闫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亦居住在案涉院落房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遗嘱》和《赠与合同》均显示同一日签订,虽名称不同,但内容一致,闫某某均表示107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杨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杨某已经去世,故闫某某的遗产,包含其从杨某松处继承取得的案涉107号院房屋对应份额,应由杨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根据宅基地相关政策,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分家单立户等情况,处于不断增减、变化当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继承。本案中,107号院原系杨某松夫妇,后二人相继去世,杨某一家长期居住于107号院,并对107号院进行了翻建、扩建, 且 1990 年农村建筑许可证,显示申请人为杨某。杨某、杨某2、杨某3均另批宅院,且户籍不在107号院,按照腾退安置及补偿实施细则,在腾退公告发布前身故的,不应被认定为安置对象,杨某松夫妇于拆迁前去世,故案涉宅院并无杨某松夫妇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价值利益,杨某松夫妇二人遗产体现为案涉院落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建房情况以及房屋演变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各方陈述,本院认定1971年、1983年建房有杨某松夫妇的出资出力,后续建房因杨某作为申请人进行审批,且其已经成家,应认为杨某夫妇出资出力,2020 年建房杨某1夫妇亦有出资出力,就拆迁时院落内房屋,杨某松夫妇在原有北房中所占份额延续至新翻建房屋中,虽杨某主张有出资出力,但未就此有效举证,且据杨某的年龄、收入、居住情况,即使有出资,也应视为对父母的赠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闫某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房屋所占份额给杨某,杨某2、杨某3表示案涉宅院相关财产份额赠与给杨某1,靳某某、杨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表示作为一个整体不需要本院析清,本院酌情判定靳某某、杨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向杨某支付人民币共计8000元。107 号院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归靳某某、杨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所有。 
 
关于靳某某、杨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主张分割屯佃村 113号拆迁利益,因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
 
四、律师心得
 
01 裁判结果阐释
 
1、本案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件,内容也是由两个案件事实共同审理的,分家析产是基于107号宅院原本系家庭共同财产,先前建房过程中存在多人的出资出力,该原始取得的部分应当进行析出;法定继承是析出的个人原始取得部分财产的所有人已经去世且并未留下遗嘱,该部分需要进行法定继承。
 
本案中涉案的107号院已经被拆除,其房产份额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效宅基地内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有效宅基地补偿价、各项奖励费、安置房面积对价等多项利益,但因为原告的户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也并不属于107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上述的主张中有效宅基地补偿价、各项奖励费、安置房面积对价等只针对被安置人的权益均与原告无关,其只能从房屋重置成新价中获得部分利益,经过法官酌定,原告所应获得的部分为8000元。
 
02 律师作用
 
1、与委托人沟通,熟悉案情。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会商,收集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深挖本次诉讼的细节疑点,明确我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积极抗辩对方的不利主张,围绕对方诉求、我方的答辩意见和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利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展开论证说理。
 
2、证据和判例收集。在该案诉讼中,我方要掌想握庭审的主动权,就需要庭外收集大量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我方联系到之前进行见证遗嘱的承办律师,与其沟通并对接其出席庭审进行作证,对我方所提交的遗嘱进行更详细准确的描述。另外,基于我方多年承办该类案件,针对本案件进行了类案判例的搜集,并提交至法院,由法官进行参考。
 
3、文书撰写。我方向法官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代理词、质证意见等文书都做到有理有据,论证说理简洁明了,重点阐释核心关键证据,主次分明,论证充分。
 
4、出庭应诉。承办律师出庭紧紧围绕对方诉讼请求和我方答辩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准备充分,说理性强,论证事实有证据支持,根据庭审情况,随机调整变更诉讼策略,为委托人争取到利益最大化。
 
03本案启示
 
在涉及遗嘱的案件中,遗嘱是否具有合法效力是案件的关键,本案中立遗嘱人只有手印和代书人签字,并没有本人签字,原本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原告也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质疑,认为遗嘱无效。但我方及时提交了订立遗嘱时的视频作为证据,视频证据中可见立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签订《遗嘱》《赠与合同》的过程以及意见的表达。视频中立遗嘱人虽然年纪较大,但在视频中明确陈述自己不会写字,又对107号院的归属进行了阐释,指定给了次子继承,这才导致最终未签名仅按印的原因具有日常合理性,法院认定其遗嘱有效,从而致使本案得以胜诉。
 
李如梦律师

执业经验:拥有多年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民商事领域,累计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数百件,积累了深厚的法律功底与娴熟的办案技巧。
 
专业领域:在婚姻家事、财产分割(析产)与继承纠纷领域深耕,成功办理相关案件逾百宗。对离婚诉讼、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分家析产等复杂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独到见解。擅长精准把握案件焦点,制定有效诉讼或调解策略,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